掘金短视频,互联网平台与创作者如何“双赢”?

2022年10月27日17:02来源:《中国工商》杂志 作者:吴迪 王君杉

  随着短视频热度在全国范围内的逐年持续上涨,各互联网平台纷纷发布相关投资计划,以培养或引入优质的短视频内容创作者,进而实现流量变现,如腾讯公司于2021年发布“黎明计划”。互联网平台通过“版权平台化”的方式,即与内容创作者们签署著作权归属的规范性协议,达成利益共同体,实现互利共赢的局面。但是,这一过程中仍应注意双方的共赢路径问题,以更好地保护著作权,有效保护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


  腾讯“黎明计划”背景及事件始末

  作为在快节奏时代下产生的一种碎片化娱乐方式,短视频多元化、场景化和个性化的内容特点深入人心。随着短视频应用程序的广泛普及,互联网用户对短视频的需求愈发强烈。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发布的第49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的数据显示,截至2021年12月,我国的短视频用户规模达9.34亿,较2020年12月增长6080万,占网民整体的90.5%。由于互联网平台的繁荣发展依靠网络用户的注意力,即通过满足用户的实际需求以留住用户,再通过广告等方式将其注意力变现。因此,互联网平台愿意投入大量资金补贴,培养或引入短视频内容创作者,刺激优质的短视频创作,吸引流量以变现。

  在此背景下,腾讯公司的 “黎明计划”应运而生。该计划的运行模式为:腾讯公司委托多家多频道网络(MCN)中介机构在互联网上寻找并邀请符合要求的独立视频创作者入驻“企鹅号”。经短视频创作者许可后,MCN机构负责该账号的后续运营。参与计划的短视频博主将获得200元入驻费,且若达较高播放量则还有额外奖励给予。但是,多位创作者表示并未收到入驻费,其在“企鹅号”以外的平台上发布的视频遭到MCN机构的举报下架,或是在入驻时被索要在第三方平台的帐号和密码。多频道网络(MCN)中介机构的诸多行为引发创作者们的极大不满。因此,腾讯内容开放平台于2021年11月17日发布公告宣布终止该计划,并向创作者们致歉。

  “黎明计划”的失败突显了互联网平台与短视频内容创作者关于短视频著作权归属问题的纠纷,也即短视频内容创作者著作权“转移”行为的内涵不明晰,双方产生了理解上的分歧:创作者是将其享有的著作权所蕴含及外延的部分内容还是全部内容,以“授权”方式还是“转让”方式转移给了多频道网络(MCN)中介机构背后代表的腾讯互联网平台。因此,为了避免这类纠纷的产生,更好地保护创作者的著作权,应进一步明确其中所涉及的著作权(与下文中的“版权”同义)相关问题,实现互联网平台和短视频创作者的“双赢”局面。

   

  短视频应不应受《著作权法》保护?

  根据《著作权法》第三条的规定,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应当具有表达性、创造性并能够有形复制的特点。其中,独创性体现了本质,是判断是否为著作权法保护对象的重中之重。为保护创作者的思想创意和创作的积极性,司法实践中很少直接否认涉案短视频的独创性。

  例如,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的第一案(“抖音短视频”诉“伙拍小视频”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首次认定涉案短视频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范畴。该案中,法院认为短视频由于受固定时长的限制,因此只要有可以识别的差异性,即作品的最终呈现形态与现有形式相比具有的个性化特点,就可以认定为作品。法院采用的这种“独创性有无”的判断标准较为宽松,能够更好地保护创作者的著作权。

   

   “版权平台化”的产生背景及优势所在

  短视频创作由于具有高度自由化的特点,互联网法院采用的“独创性有无”的判断标准难以明确推及至所有短视频著作权侵权案件,因此需要一种前置性的行业内部的自我调整机制——“版权平台化”来予以规制。“版权平台化”指的是互联网平台和内容创作者之间就短视频的版权归属问题达成规范性协议,丰富创作者的创作正版素材来源,通过平台的集体化运作,传播创作者优质内容的同时,降低创作者侵权与被侵权的风险,实现二者的资源互换与互利共赢。

    1. “版权平台化的产生背景

   根据短视频内容的生产机制划分,当前的短视频存在三种类型: 用户生成用户内容(UGC)、专业机构创作内容(PGC)和平台专业用户内容(PUGC)。随着短视频行业竞争的日益激烈,为及时获取互联网消费者的关注度,有效提升流量商业变现的能力,短视频创作者们转变了自身的创作营销模式。个体创作模式逐步往技术和内容更加专业的专业机构创作模式和个体与机构相结合的创作模式转化,其中也有不少创作者通过多频道网络(MCN)中介机构与互联网平台进行合作。

   多频道网络(MCN)中介机构模式源起于美国,是内容生产者和互联网平台之间起到桥梁性质的中介机构,为短视频创作者提供综合性的专业服务:一方面,帮助内容生产者更好地创作优质作品;另一方面,帮助内容生产者对接互联网平台、进行粉丝维护和包装作品并运作推广等。据艾媒咨询的数据预测,2022年中国多频道网络(MCN)中介行业市场规模将达432亿元,2023年又将创造545亿元的新峰值。互联网平台往往将相关业务外包给专业的多频道网络(MCN)中介机构,提升效率,利用机构的资源和服务,增加相关交易量。

    多频道网络(MCN)中介机构与内容创作者的桥梁搭建过程中不可避免地涉及到著作权的“转移”问题。从法律角度理解,现存两种著作权“转移”模式,二者的主体利益分配不同:一是“授权”,即作品版权仍归属于内容创作者,平台仅被授权用于传播;二是“转让”,即作品版权归平台方所有。第二种协议通常包括以下内容:平台在用户上传、发布内容后,获得创作者的全部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著作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以及相关的一切派生权利)及相关权益。

  而有身处腾讯公司“黎明计划”旋涡中的短视频内容创作者反映,并没有与多频道网络(MCN)中介机构签署相关的书面协议,因此互联网平台和短视频内容创作者的分歧便不可避免地产生了。平台认为创作者的认可为“转让”;而创作者认为的认可是“授权”,即保留了与其他互联网平台开展合作的选择权利。

   2. “版权平台化的优势

  其实,若平台和内容创作者能够形成良好互动,达成一致有效协议,能够实现双赢的局面。“版权平台化”有如下优势:

  一方面,能提供资源,降低制作、交易成本,规避侵权风险。在互联网模式下,网络消费者对短视频等版权产品的认同度越高,则该产品的经济价值就越高。消费者的认同度取决于创作内容的吸引力和创造力,而创造力的前提在于不侵犯他人的著作权。创造者作为内容的生产者,为了自身知名度的提升,短时间内流量变现,往往更加注重自身个人利益与前途,存有侥幸心理,忽视他人利益和公共利益。而平台通过事先与第三方购买音频、视频等正版资源,再提供给与之签订合作协议的内容创作者,使得创作者们能够放心使用平台内广泛的资源进行创作,规避了侵权风险,降低了创作者们的制作成本。如抖音与多家唱片及词曲版权公司合作,如环球音乐、环球词曲等,达成一致协议获得正版音乐的使用权,以供内容创作者使用。创作者们通过参与平台内的热门活动,因网络的群聚效应短时间内获得大量流量关注度以实现变现。同时,平台方通过与内容创作者签订版权协议,通过内容创作者们稳固短视频流量,获取更多的素材与作品资源,在竞争中巩固和扩大市场份额。

  另一方面,能增强对侵权行为的追究效力,规避内容创作者被侵权的风险。多数个体创作者作为版权交易市场的版权提供方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创作者们的作品被侵权的情况时有发生,而他们往往不知道侵权事实发生,同时诉讼成本对个人而言过于高昂,因此难以更好地对侵权者进行法律追究。而当互联网平台和内容创作者达成了一致的版权协议,成为利益共同体,平台作为组织体代为诉讼,以其专业的法务团队和所掌握的海量资源能够帮助个体创作者增强对侵权行为的追击,对侵权行为的追诉将更具效率和成效。同时,由于互联网平台的维权往往涉及有商业竞争关系的第三方平台,对竞争平台侵权行为的有效追诉也能间接打击对手的经济利益与舆论形象,因此互联网平台方也愿意替用户实施带有商业竞争性质的维权行为。

   

  互联网平台和内容创作者如何双赢?

     “短、平、快”的短视频符合当下时间碎片化的特点,能够顺应快节奏的时代促进商业的繁荣与持续增长。为制作出更优质的短视频原创内容,更高效地实现流量变现,互联网平台应注重提高收集、整合信息的能力,利用更多优质的版权内容吸引内容创作者,同时细化与创作者的用户协议,保障创作者的著作权等相关权利。面对可能的侵权纠纷,互联网平台内部应先行自我调节,如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利用新技术系统排查侵权风险。除了平台的努力,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应因循互联网信息的更新特点,采取间接监管模式,与用户自律作为保障,共同实现互联网平台与内容创作者的共赢局面。

  1. 平台信息收集,与创作者利益互换

  一般而言,互联网平台聚集的信息越多,越能够吸引消费者的注意,流量越大,变现能力越强,平台的价值就得以体现。因此,互联网平台的主要职能之一就是通过资源获取及与创作者签订版权归属的规范性协议,以组织的力量对版权保护进行集体运作,促使具有版权的海量信息汇集至平台,方便内容创作者创新,制作出更加优质的内容,实现互利共赢,使作品在传播和流通过程中,在版权人与使用人之间达成桥梁,各方实现效益的最大化。

  2. 细化用户协议,保障双方权益

  由于迭代更新的数字信息技术对《著作权法》在网络平台上的适用提出挑战,而对于短视频版权保护的相关法律存在界限模糊的问题,因此,约定层面的互联网平台与短视频内容创作者的著作权转移协议应进行细化明确。一是明确著作权的“转移”方式及内容,即“授权”还是“转让”全部或部分著作权及其衍生性权利,以平台的组织性力量予以保护;二是传统合同内容应与新技术内容紧密结合,即应明确约定并通过技术手段模式化与转码、流量回流等相关的问题;三是可以根据内容创作者的自身涉及领域、针对的不同靶向人群进行共性基础上的个性化、差异化的协议定制,提升变现效率,实现双方利益最大化。

  3. 建立自律制度,避免侵权风险

  数据信息的爆炸式增长使得互联网平台存在放任版权侵权行为和责任落实困难等问题,平台应进一步履行保护版权义务,防范侵权风险,及时发现侵权行为。互联网平台应建立规范化、系统化的操作制度,避免侵权风险的同时,也能够提升创造性劳动的变现能力,保障内容作品的原创性。

  首先,确保侵权举报途径畅通,及时履行法定义务。《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了“避风港原则”,即互联网平台在受到侵权举报时应履行“通知——(删除)”义务,以防止损害进一步扩大。其次,有效存留侵权证据,必要时负有举证责任。由于内容创作者和互联网平台的举证能力有强弱差异,司法解释赋予后者初步举证责任,即当平台以其提供网络服务为由进行抗辩时,应由平台自己承担相关举证责任。最后,设置合理的奖惩机制,透明化侵权处理结果。根据用户点击量、参与量、互动情况等判定标准对优质内容创作者予以物质或精神奖励,如提高保底收入、广告分成、荣誉称号奖励等;根据不同程度的侵权行为制定相应的惩罚举措,如减少投放、禁言、封号等,并定期公开处理结果,形成有效威慑力、震慑力,预防未来可能发生的类似侵权事件。

  4. 设置排查系统,防止侵权抄袭

  互联网平台应开发并随时更新先进的版权侵权排查系统,以事前预防平台内的短视频抄袭事件,避免可能的侵权法律纠纷,如运用DRM(数字版权管理)技术保护版权。DRM技术主要是通过对数字内容加密和附加使用规则来保护版权,因增加了非法复制的难度,从而迫使使用者事先必须得到版权的授权。

  5. 政府行政监管,用户自律保障

  在许多方面,行业内部的自律应该优先于政府的约束,并为后续立法提供实践性的参考。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是一种间接监管,即在制定具体的行业规则后,交由个体数量较少的平台去推行,让行业养成自我监管的习惯,避免侵权事件的产生,以形成良性循环。由于行政主管部门和司法系统往往滞后于新媒体的发展速度,仅通过二者的努力难以彻底解决互联网平台上大量且普遍的侵权问题。除了平台自身自律体系的完善,用户自律也是不可或缺的重要一环,起到规范补充作用。创作者既然作为平台资源的享用者,享有权利的同时,也应该履行平台和法律的相应义务。

  在万物互联的今天,内容创作者们通过短视频的方式,表达自我的同时实现流量变现。互联网平台通过著作权归属协议与创作者们达成利益共同体实现共赢的局面。个人层面的创作者著作权和社会层面的守法秩序等公共利益,需要互联网平台、多频道网络(MCN)中介机构、内容创作者、互联网用户及行政主管部门的共同努力,探索互联网平台和内容创作者们的共赢路径。

  (作者吴迪系阿里新乡村研究中心客座研究员;王君杉系北京化工大学硕士研究生)

 

(责任编辑 曹原源)